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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9-21 2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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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星通讯技术加速了信息传播,促进了国际通讯的发展。但当前的国际传播秩序由西方国家主导,对其他发展中国家构成威胁,世界文化多样性也面临挑战。为此各国通过签订国际条约、制定国际法规来稳定国际传播秩序,避免了国际传播领域的无政府状态,对维护各国信息主权、促进信息合理、自由流通具有重要意义。 一、卫星广播电视发展简介 卫星广播电视是人类信息传播技术发展的必然结果。1960年8月12日,世界上第一颗用于通讯的卫星出现。此后,通讯卫星被广泛运用。1975年,美国发射了第一颗用于传送电视信号的通讯卫星。1980年6月,美国亚特兰大特纳广播公司创立的有线电视新闻网(CNN)开始通过卫星向临近国家的电视系统播送新闻,标志着国际电视业正式诞生。至今,已有70多颗卫星向地面有线电视网传送电视节目信号。目前全美有400多万户装有家用卫星天线,可以接收直播卫星的电视节目。 目前活跃于卫星广播电视传播领域最强大的媒体有:美国有线电视新闻网CNN、英国空中电视台Sky TV、卢森堡新频道PTL-Plus、英国世界电视台BBC WSTV、法国国际电视CFI、德国之声电视台Deutsche Welle、澳大利亚广播公司ABC、欧洲新闻台Euro News等,这些媒体凭借雄厚的资本、先进的技术和优质的人才队伍,几乎垄断了全球卫星广播电视市场。 二、卫星广播电视的特点 1、电视信号传输由陆地转向太空 卫星广播电视诞生前,电视节目主要靠地面电波传送,传输界限有限,而且短波经过长距离传输后,信号损失较大。而卫星利用太空技术,通过卫星发送信号,由地面接收站接收,再通过有线电视网络传播,或者用户直接用碟形天线接收,信号的传输效率和质量得到了很大提升。 2、信息传播的国界被打破 由于卫星的信息传播范围大,效率高,可轻易地将一地发出的电视信号迅速传输到世界各地,打破了国家间的时空界限,将世界紧密地联系在一起。 3、信息传播的统一标准逐渐形成 上述两个特点决定了卫星广播电视传输不能仅适用于一国的法律规范和技术标准,各国必须统一相关法律和技术协定,使卫星广播电视更好地服务于全球,并促进其有序发展并不损害各国主权。 三、卫星广播电视国际法的发展 以卫星广播电视为代表的国际传播业的迅猛发展,为世界政治和国际法设置了诸多议题。 1、太空主权之争 1963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各国开发及使用外太空的法律管理原则宣言”指出:国际法应该适用于外太空及天体星球;各国均有权自由开发并使用外太空与天体星球。1966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外层空间条约》规定:“外层空间不得据为己有”。承认外层空间不具有主权属性。但即便如此,电磁波要到达地面必然要通过主权国家的领空和领土,因此这一规定对于技术落后、在国际传播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国家是不利的。 而且地球可以放置卫星轨道的空间非常有限,很多国家担心在自身拥有发射卫星能力之前,该空间会被美国等发达国家占领。1976年,八个赤道国家发布了“波哥大宣言”,单方面宣布对卫星同步轨道拥有主权,但在美苏的联合反对下未能得到认可。体现了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争夺宇宙空间,也反映了霸权国家为实现自身利益,操纵国际法的通过和运行。 2、“信息自由流通”与“反对信息单向流通”之争 上文强调,由于各国发展程度不同,国际传播事业的水平也参差不齐。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凭借雄厚的资本、先进的技术和庞大的跨国营销机构,主导并垄断着包括卫星广播电视在内的国际传播体系。在对外传输的信息中,蕴含大量价值观和意识形态内容,鼓吹西方政治经济优越性、诋毁发展中国家政局。这一做法,明显违背了国际法“传播媒介不能用于干涉他国内政”等原则,对发展中国家的社会稳定及世界文化多样性造成了负面影响。围绕这一矛盾,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信息自由流通”与“反对信息单向流通”展开了一系列的国际法争论。 发展中国家强调,原则上不反对“信息自由流通”,但不满于西方国家垄断国际传播体系。一味坚持“信息自由流通”原则,只会使在技术和资金上占优势的发达国家得利,向发展中国家进行单向信息传输,不符合公平原则。社会主义国家则更强调主权原则,认为跨越国境的卫星广播电视信号传输必须经过对象国的同意,否则就是对该国主权的粗**涉。而以美国为首的发达国家则片面强调,对国际传播领域中设置任何障碍,都是对“信息自由流通”原则的破坏,不利于国际文化交流与传播。 经过协商讨论,双方达成妥协。1971年,国际电信联盟规定:“各国在设计太空站提供卫星传播服务时,应尽可能减少将电波辐射至他国领土,除非卫星使用国事前已经就此与被溢波国取得协议。”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发表宣言称:“使用卫星传播的主导原则是促进信息自由流通、改善与推进教育与文化交流,要求各国在传送电波至其他国家之前,彼此协商。”1972年,联合国大会通过文件决议,禁止各国在没有事先取得相关国家同意前,利用直播卫星对该国传送电视讯号;禁止利用卫星直播煽动战争。此后,联合国大会又通过了“和平使用太空委员会”提出的决议,主要包括:《外太空条约》、《联合国宪章》与国际法均适用于直播卫星;国家必须对在其管辖下运作的直播卫星负责;由于直播渗透而受损的国家,可以就任何事项,寻求与讯号发送国协商等。 但国际法在卫星传播方面的上述进展仍不能满足部分发展中国家的要求。有国家提出,要在国内使用技术和制度手段限制境外卫星信号的接收,如马来西亚、印度、新加坡就禁止对普通民众销售卫星接收设备。但这些做法无法从根本上禁止卫星广播电视的传播,随着技术的进步,相关限制逐渐不攻自破。 3、对卫星广播电视国际法的评价 尽管国际社会通过的法律协定看似公平,但现实主义主导的国际体系决定了卫星广播电视国际法不可能没有强制力保证成员国履行相关规定,或因违反规定而受处罚。因而在现实的国际传播中,仍然是实力和政策在起作用。发达国家的传播集团,凭借雄厚的财力、物力和先进的传播技术,继续肆无忌惮地在世界范围传播电视信号及其价值观念。 四、结语 现行国际法的国际传播原则的合理、公平方面,我们应继续坚持;但更应看到,由于西方发达国家主导了现今的国际传播体系,国际传播秩序的不合理因素短期内无法发生彻底改变。 我国的现代国际传播事业起步虽晚,但改革开放以来发展迅猛。作为一个崛起中的大国,如果不能依靠自身实力在国际传播领域争得一席之地,参与构建新型国际传播体系,就只能在电讯事业迅猛发展的世界进程中落伍,成为后殖**义时代下的牺牲品。